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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采取的解释方法又如何呢?

简而言之,欧洲士兵在参与俘获行动时,都会随身携带《欧洲人权公约》。因此,军事法律顾问和其他官员将不可避免地必须考虑到该公约(许多人已经这样做了)。至少目前,武力行动的覆盖范围并不那么全面。

关于《公约》与国际人道法的关系

 

该判决最引人注目的特点是拒绝适用(甚至提及)特别法原则,而且该原 手机号码数据 则仅限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情况。因此,《公约》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现在比国际性武装冲突更常见,也更棘手)的适用范围是开放的。我们无法知道法院是否会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采用与国际性武装冲突相同的强硬解释方法。但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如果法院没有对国际性武装冲突使用特别法,它也不会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使用特别法。正如劳伦斯正确指出的那样,由于它仅限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哈桑的观点也与塞尔达·穆罕默德的观点完全一致。

因此,在哈桑案 中

 

我们又看到了一个渐进式的判决,法院只根据案件事实做出了绝对 频率与竞争 – 有什么区别 必要的判决,但对未来只提供了有限的指导。从法院本身的角度来看,这种谨慎是完全合理的,但对于那些每天都要处理业务问题的人来说,这当然没什么帮助。

那么,法院没有使用《公约》之外的规范冲突解决规则,例如(可以说是)特别法,而是选择“贬低”《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的明确文本,该文本禁止诉诸预防性安全拘留,并在其中加入了 IAC 拘留例外。无论人们是否同意这种方法,我都不认为这特别令人惊讶(事实上,我曾预测法院可能会在这里和这里采取这种贬低的解读。)

(条约法公约》第 31(3)(b) 条关于后续国家实践的规定,证明了其解读的合理性,但这种依赖在形式上存在缺陷,原因有很多,正如异议和 Lawrence 在其帖子中巧妙解释的那样。其次,法院对第 5 条的重新解释相当于对其进行了修订,并使一些开始批评法院解释方式过分的国家(例如英国)陷入了一种有点奇怪的境地——对 Hassan 案结果的认可(英国确实赢了,即使不是它想要赢的方式)也可以被视为对法院自身解释自我授权的认可。第三,法院还有另一种选择——它本可以说,根据国际人道法对第 5 条的解释只能达到一定程度,超过这一程度,就需要对第 5 条进行减损。可以说,这种方法更忠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 15 条本身的文本,该条谈到了战争情况下的减损,特别是合法战争行为导致死亡时对生命权的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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