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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还是其他任何势力

于此,法院无法认定荷兰军队“受”任何外国势力“调遣”,无论是伊拉克、,也无法认定荷兰军队“完全受”任何其他国家的“指挥或控制”(比较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款》第 6条,见上文第 98 段;另见《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适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诉塞尔维亚和黑山),判决,2007 年国际法院报告,第 43 页,第 406 段,上文第 97 段))。

院现在开始讨论阿扎尔·萨巴赫·贾卢

 

德先生的死亡情况。法院指出,阿扎尔·萨巴赫·贾卢德先 目标电话号码或电话营销数据 乘坐的车辆在经过由荷兰皇家陆军军官指挥和直接监督的人员把守的检查站时遭到枪击,导致其死亡。该检查站是根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 1483 号决议(见上文第 93 段)设立的,目的是恢复稳定和安全的条件,以利于在该国建立有效的行政机构。法院确信,被告方在其 SFIR 任务范围内行使了“管辖权”,目的是对通过检查站的人员行使权力和控制权。鉴于此,法院认定阿扎尔·萨巴赫·贾卢德先生的死亡发生在荷兰的“管辖权”内,因为这一表述应在《公约》第 1 条的含义范围内解释。

换言之,在第 151 段中,法院确定,荷兰军队在伊拉克的行为仍属于荷兰;尽管法院没 了加利福尼亚州的 发现 有使用“归因”一词,但它明确援引了国际法委员会条款中的两项不同的归因规则(第 6 条和第 8 条,后者通过提及波斯尼亚种族灭绝案)。然后,法院在第 152 段中确定,荷兰士兵对通过他们设立的检查站的人员行使了权力和控制,即个人管辖权(这是可归因于荷兰的管辖权确立行为)。

最后,在确立了管辖权后,

 

法院在第 155 段中以新的“归因”子标题确定了实际指称的违 巴西号码列表  法行为归于荷兰:“引起申请人投诉的事实源自荷兰军事人员和调查及司法当局的指称行为和疏忽。因此,根据《公约》,这些行为和疏忽足以使荷兰承担责任。 ”

V. 总而言之,当我们看到该案提出了不只一个而是两个归因调查时,贾卢德案就变得更容易理解了,其中一个在逻辑上先于管辖权的确立。因此,法院的做法完全正确,尽管它本来可以表达得更清楚。在这方面,两位法官也正确地指出,第二个归因调查(第 154-155 段)并不完全属于管辖权分析——从结构上讲,它不应该被放在判决的大“管辖权”标题下的子标题中。同样正确的是,一旦法院确定荷兰军队在伊拉克的行为仍然可归因于荷兰(第 151 段),随后的归因调查就显而易见且微不足道(调查中所谓的行为和疏忽仍然可归因于荷兰)。但尽管其结果可能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因为它是在器官地位的基础上做出的,并且违法构成行为大多是不作为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正如两位法官所说的那样,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或者法院提及它是不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