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是,尽管法院依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3)(b) 和 (c) 条而非特别法准则,确实有助于提高清晰度,但尚不清楚后续实践或第 31(3)(c) 条是否如此容易地指向法院得出的结论。关于后续实践,法院认为,国家在国际武装冲突背景下拘留时没有对《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的减损表明该条款不被视为排除根据第三和第四日内瓦公约进行的拘留。然而,这种实践并不一定支持《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必须服从国际人道法 目标电话号码或电话营销数据 的观点。出于多种原因,不得进行减损。斯帕诺、尼古拉乌、比安库和卡拉伊德耶娃法官在其部分反对意见中指出,
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减损
更多的是因为各国不断试图避免承认《公约》的域外效力,而不是关于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关系的任何观点(第 12 段)。事实上,如果法院从这一后续实践中得出如此明确的结论,为什么我们不应该同样得出这样的结论:域外背景下不存在减损证实了《欧洲人权公约》在所有此类情况下都不适用?法院明确拒绝了这一观点,目前尚不清楚为什么它在这里如此强调这一做法。武装冲突中的协调标准
作者: 莎拉·克利夫兰
编者注:本篇文章是EJIL:Talk!、 Lawfare和Intercross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博客)联合主办的系列文章的一部分 ,是今年夏天在牛津举行的跨大西洋国际法和武装冲突研讨会的成果。
近年来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NIAC) 的后果之一是
人们普遍认识到,现行的国际人道主义法 (IHL) 条约框架不足以规范此类冲突。一些国家采取的一个临时解决方案是将为国际性武装冲突 (IAC) 制定的规则应用于与非国家武装团体的冲突。
例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荷兰、英国等国已发布指导意见,指出其军队将把 有足够支持的情况 国际性武装冲突规则作为一项政策应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自2009 年以来,美国一直坚持“源自管理国际武装冲突的战争法规则的原则……必须指导其对关塔那摩拘留权的解释。”然而,各国在多大程度上将国际性武装冲突原则视为界定其权力的手段尚不清楚。
我与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所的丹尼尔·伯利恒爵士共同领导了“武装 巴西号码列表 冲突标准协调项目”,该项目旨在通过探索国际性武装冲突条约制度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实际适用程度来加强此类努力。该项目的最终目标是帮助协调适用于所有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规则,使其符合为国际性武装冲突制定的更高标准。各国将通过向适当机构(可能是瑞士联邦委员会(日内瓦公约批准书的存放机构))登记单方面意向声明来遵守该制度。由此产生的制度将对该国具有国际法约束力。